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