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