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