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