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