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