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