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