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