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