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矿、筑窑、修(建)坟;(三)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四)垦荒、造地;(五)取土、采石、采砂;(六)炸鱼、毒鱼、电鱼,擅自捕捞水产品;(七)拦渠堵水,强行取水;(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九)放牧、铲草。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