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五章 工程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