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