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 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内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 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 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 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