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