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 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 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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