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