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