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十八条已废止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四)使用童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