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九条有效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