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