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重复建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压制技术开发、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