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经计)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追回其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截留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退税和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