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