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