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第十八条已废止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