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