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六条已废止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