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三条已废止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