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