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