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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