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