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