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已修改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