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