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第三十条有效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