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