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