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已修改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5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