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