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六条已废止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地方法规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