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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