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