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