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第六十七条已废止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