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Repealed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