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废止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