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