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