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已废止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