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已废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