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